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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中华化工厂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中华大道一村路段,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严某发生碰撞,致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45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严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系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