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59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1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分家另过。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太了解,性格不投,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多疑,顽固不化,经常不信任原告,动不动造谣,不三不四胡说一气。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裁定驳回,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对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半年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原州区头营镇徐河村三队的新院落一处,七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们之间的关系尚好,故不同意离婚。院落一处,内有7间平房,房产证上是在我大儿子薛刚名下,属于薛刚所有。如果判决离婚,还有4万元的共同债务,要求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举行婚礼,未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三子,长子薛刚、次子薛晶、三子薛虎,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0元(系头营信用社贷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撤回诉讼,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故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原州区头营镇徐河村三队的新院落一处(内有七间平房),因双方称该财产已过户到其长子薛刚名下,属于已处分财产,本院不再做处理。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称愿意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各承担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