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马龙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远华物流公司系号牌为皖S×××××及皖S×××××(挂)登记车主。上述车辆用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至合肥线的制冷产品运输,运输业务由马驰负责。因远华物流公司与马龙、案外人马驰之间存在运输费用纠纷,马龙于2014年9月暂扣马弛装运的一车芜湖发往合肥的货物,在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管理中心主任高耀宗与其同事张文清协调下,马弛用号牌为皖S×××××及皖S×××××(挂)重型货车交换被马龙暂扣的车辆。后双方协商未果,远华物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马龙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车辆损毁及停运损失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马弛曾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报警。出警记录载明“在万春街道美安物流园门口有警情。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了解系马弛与马龙今天晚上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并有轻微肢体接触。”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龙于2015年2月4日向远华物流公司返还号牌为皖S×××××及皖S×××××(挂)重型货车。原审审理过程中,远华物流公司申请对车辆暂扣期间日平均营运损失予以评估。该院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2月9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皖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2014年9月22日及相关前提下的评估价为叁佰肆拾叁元整。远华物流公司因本次评估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龙将远华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非法扣押,侵害了远华物流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其应当承担赔偿因扣押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故远华物流公司请求马龙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马龙辩称车辆系远华物流公司自愿停放,用于抵偿远华物流公司所欠的运输费用,但马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况且远华物流公司已起诉要求马龙返还车辆,故对马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非法扣押期限的问题。1、虽然皖S×××××及皖S×××××(挂)重型货车系由马驰自行开往马龙处用于交换被马龙暂扣的车辆,但远华物流公司主张返还时马龙应当返还,不得以运输费用未结清为由予以拒绝,故本案车辆非法扣押期限应当自远华物流公司主张返还车辆时开始计算。2、因双方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2014年9月19日《报警记录》载明的内容未能反映远华物流公司向马龙主张返还车辆的事实,况且远华物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远华物流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扣押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车辆非法扣押期限应自2014年11月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即2015年2月4日,非法扣押期限共计93天。经评估,被扣押车辆日平均营运损失为343元,应予以认定,远华物流公司所有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合计343元/天×93天=31899元。因远华物流公司未向提交有关车辆损毁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毁坏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马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远华物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31899元;二、驳回远华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远华物流公司负担1500元,马龙负担5500元。马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该车辆系被上诉人自愿停放在上诉人处,以抵偿运费的。被上诉人承接了安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至合肥线路的物流运输业务,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之邀,共同参与上述线路的物流运输业务,运输费用由被上诉人从安德物流结算后再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7月至8月,上诉人在上述物流运输业务中所产生的运输费用,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剩余运费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后被上诉人表示用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C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抵债,上诉人不同意,然被上诉人执意将该车停放在上诉人处抵债,导致该车辆长时间在上诉人处停放。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并将车辆开走,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综上,停运损失系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并无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费318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远华物流公司辩称: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远华物流公司,远华物流公司有权就马龙侵权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龙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亦非案涉车辆营运人,其占有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远华物流公司是否欠马龙运输费用,不能成为其非法扣押案涉车辆的正当事由。马龙主张系远华物流公司自愿将案涉车辆放在马龙处停放,但无证据予以支持。马龙非法扣押案涉车辆,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马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马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