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与李紫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李紫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199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紫蕊,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李紫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紫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绿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室的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363.90元、2012年3月至更换电表期间的电费72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363.90元及利息543.7元,电费723.9元,共计36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紫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日,原告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包括江山南路596号、598号、600号楼的住宅和网点。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物业服务费,住宅房屋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办公、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餐饮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合同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代收代缴水电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绿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00号楼3单元602室系被告李紫蕊所有,建筑面积103.41平方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月51.7元(0.5元×103.41平方米)。原告自认2012年3月的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23元收取,故被告应交该月物业费为23.78元(0.23元×103.41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交物业费合计为2350.28元(23.78元+51.7元/月×45个月)。3、原告提交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开发区客户服务分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用户青岛山海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户号0090586763,于2012年12月25日销户,在此之前的电费已全部结清。证明原告为其所管理的绿化园小区业主进行了电费代收代缴服务,并将电费全部结清。原告提交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李紫蕊在内的所有业主代收代缴电费。原告提交其所出具的电费明细1份,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电费723.9元(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未予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青岛市黄岛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出具的物业费欠费清单、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开发区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出具的电费计算明细等书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对绿化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物业费用相应利息,但其所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缴纳物业费的时限,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缴纳小区所有业主的电费,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向业主诉求其所代缴的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紫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紫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50.28元;二、被告李紫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电费723.9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21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