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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孟瑾梅与孟宪芹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瑾梅,孟宪芹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779号原告孟瑾梅,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孟宪芹,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江丽,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瑾梅诉被告孟宪芹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瑾梅、被告孟宪芹之委托代理人刘洋、郭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瑾梅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7层④-7-705号房屋原登记在其父孟宪礼名下。孟宪礼死亡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初字第140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占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7层④-7-705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芹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和产权情况属实。被告年老多病,在北京无其他住所,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有固定住所。且按照涉案房屋的面积,原告享用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只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7.2平方米面积。对于涉案房屋我方准备立案进行共有物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宪礼与被告孟宪芹于198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孟瑾梅系孟宪礼与其前妻所生育子女。2001年,孟宪礼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7层④-7-705号房屋(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2012年4月19日,孟宪礼死亡。后被告孟宪芹向本院就涉案房屋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本院以(2013)西民初字第1403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孟瑾梅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孟宪芹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庭审中,经询,原告孟瑾梅认可其现在居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23栋4门601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不动产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应有之意。原告请求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尚未分割之前,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并不局限于房屋的某一部分,被告辩称的原告只能使用其享有的7.2平方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拥有自己的住所,并不构成剥夺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权利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有固定住所,不享有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瑾梅对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7层④-7-705号房屋(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孟宪芹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