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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亚成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成,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程享军,周华坤,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11民初162号原告:徐亚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黄卫东,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享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阜阳建工集团铜陵有色铜矿老区四组团4#、5#楼项目负责人。被告:周华坤,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义安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工班组长。第三人: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徐亚成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程享军、周华坤和第三人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第一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另原告已先行在我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爱 萍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