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乔某诉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乔某,女,藏族,1985年出生现,住甘肃省夏河县。被告完某,男,藏族,1986年出生,现住夏河县。原告乔某诉被告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项秀卓玛、才让旺杰,人民陪审员周毛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英英担任法庭记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完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多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从未过问,也未履行过对家庭、对孩子、对配偶的责任,分居至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被告以给我找工作为由,从我父母手中骗去了较多钱财,他的这一做法,不仅使我对他死心,而且家人也不可能会接受他,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完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3日原告乔某与被告完某在夏河县拉卜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名叫多某,孩子出生至今由原告抚养。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乔某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乔某提出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实际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多某,现年3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对被告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所骗取的钱款一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决定。被告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乔某和被告完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多某,由原告乔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才 让 旺审 判 员 项秀卓玛人民陪审员 周 毛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英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