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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6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大群。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吴万历。申请执行人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给付5966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596663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轩康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