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叶林飞、赵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叶林飞,赵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林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赵红燕,个体工商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叶林飞、赵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叶林飞、赵红燕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549789.82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叶林飞、赵红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549789.82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并承担执行费18195.7元。经执行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林飞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横沙路望霞巷5号、爵溪街道沙龙路22号的房地产,但房屋未腾空,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