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诉被告钟慧琳、陈长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钟慧琳,陈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杨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慧琳,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陈长红,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诉被告钟慧琳、陈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陈长红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吉鸿和被告陈长红及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卖方钟慧琳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钟慧琳将C25225EX16∕10机床一台,以20万元卖给原告,确定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为提货时间,同时约定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担保人付全款给买方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陈长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钟慧琳打款1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共计20万元机床购买款给钟慧琳;之后,原告一直要求提货,但事后才得知该机床根本不存在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被告钟慧琳返还货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陈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慧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长红辩称: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签字,除钟慧琳外,还有四川自高阀门有限公司电站阀门厂的财务专用章,以及钟某某的印章,该两方当事人与本案买卖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陈长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合同时,杨平亲自到设备所在地查看后确认机床后,才与钟慧琳以及四川自高阀门有限公司电站阀门厂、钟某某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所以该机床真实存在。该机床出卖方未交付的原因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于2014年12月8日被大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该机床不能向原告交付。陈长红的担保责任是附生效条件的担保,《机床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有卖方设备被卖掉或租用给第三方,由担保人付全款给买方。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该机床并未出现卖掉或租用的情况,机床至今仍在厂内用于生产运转,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本案担保条件并未成就,陈长红不应当对杨平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长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慧琳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机床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慧琳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陈长红签字承担担保责任。3.借记卡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给被告钟慧琳购买机床的事实。4.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合同到厂房提机床,发现机床不存在,遂报110出警。5.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钟慧琳购买机床的事实。6.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钟慧玲打款18万元的事实。另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概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证人和杨平、陈长红、钟慧琳一起喝茶,他们说杨平拿20万元给钟慧琳,然后他们签了买卖合同,陈长红进行担保,拿机床来抵押。没有看见杨平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钟慧琳,生意做成了杨平就给了陈长红2000元介绍费。申请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陈长红有业务往来,杨平来证人公司要证人的娃儿钟慧琳的账,证人才认识杨平,证人的娃儿与他们发生什么业务的情况证人不清楚。陈长红、杨平他们十多个人开了货车在证人的公司来,但设备没有拖起走,是公司里报警了的。把证人公司的铁屑拖起走了的,当时公安和政府的喊证人不到现场,到底咋子回事证人就不清楚。合同上法人章不是证人盖的印章,证人不晓得是咋子盖上去的。铁屑的那个钱跟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电站阀门的负责人是钟某某,公司没有运行,证人是元海机械厂的法人。钟慧琳没有在电站阀门厂任职,证人见到过杨平的借据,具体内容记不清楚。被告陈长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转账凭据没有看见杨平的信息,不能证明是由杨平转给钟慧琳,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反映不出时间及人员信息,证明不了设备的存在与否;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不是本案的被告钟慧琳。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到现场是事实,但有些是他听到的,也看到了签买卖协议,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原告也是起诉的买卖合同,请法庭审查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证人在本案中也证实了杨平喊的人去拖设备,但没有拖走。证人看见的借条到底是不是本案的借条无法确定。本案证人的证词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请法庭甄别后采纳真实的证词。被告钟慧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长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长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长红的身份。2.机床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陈长红承担担保责任是附生效条件的,机床出卖方为钟某某、四川自高阀门有限公司电站阀门厂。3.四川自高阀门有限公司电站阀门厂工商信息,证明出卖方的主体身份。4.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出卖方钟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设备所在地的公司。5.照片,证明机床现状,机床自2014年12月8日被大安区人民法院查封。6.收条,证明2014年12月8日因机床被查封,原告拉走钟某某经营的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钢花,抵扣货款40660元。原告对被告陈长红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自高阀门公司与钟某某签字的问题,我们给钟某某做了笔录的,钟某某不知道此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机床的型号上看照片上的机床型号与买卖合同中的机床型号是不一致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是客观的、真实可信的,之前杨平与证人不认识,杨平去找证人收账,杨平与证人才认识,证人才知道陈长红介绍钟慧琳跟杨平借款的事情。合同上的法人章是钟慧琳晓得咋子盖上去的,而不是证人自己盖上去的。钢花4万余元,证人也陈述了与借款的事情不是一回事,而是为了配合政府化解矛盾,把钢花变卖折现,现在还没有做账。请求采信证人的证词。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陈长红举示的证据,经其质证后,根据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机床买卖合同》内容不具履行性,其本身实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钟慧琳时,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对于原告举示的照片、调查笔录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其被告陈长红举示的证据2至6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两位证人的证词,本院认为能够反映原告借款给被告钟慧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慧琳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慧琳将C25225EX16∕10机床一台,以20万元卖给原告,确定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为提货时间,同时约定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担保人付全款给买方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陈长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钟慧琳打款18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慧琳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陈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慧琳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实为是原告借款给被告钟慧琳款项的担保,本案本院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钟慧琳打款18万元有相应的银行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另借2万元现金给被告钟慧琳没证据证明,其证人的证词也不能足以证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钟慧琳之间的借款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慧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慧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钟慧琳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慧琳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陈长红的担保责任认定,因本案本院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钟慧琳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中的C25225EX16∕10机床已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其以该机床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已不能实现,按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不成立,故被告陈长红的担保责任不能生效。同时,因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机床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亦不能视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及要求被告陈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慧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18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钟慧琳负担。因原告杨平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钟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