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及其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途经中山市南朗镇榄横新路岐山村对开路段,在超车期间与醉酒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桂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势达重伤二级)及两车受损。随后,罗某陪同上述被害人随救护车至医院治疗,后在医院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桂某驾驶自行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某醉酒驾驶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年6月9日,罗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案发后,罗某家属分别赔偿桂某人民币21000元,吴某人民币117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12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病情简介、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暂扣车辆移交凭证,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催交费通知复印件,身份信息,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罗某自称案发后系其让路人帮忙拨打120,且随后陪同两名已受伤昏迷的伤者(其中一人为其搭载的朋友)一同到医院救治,并在交警接报赶到医院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罗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卓键王静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