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金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鱼,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鱼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金鱼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双凤住宅区9幢7号并潜入二楼朝南房间被害人曾某的暂住处,窃取二部手机,后在其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曾某当场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毛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金鱼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金鱼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子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