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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南洋与江小华、姜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南洋,江小华,姜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47号原告:汪南洋。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小华(曾用名:江晓华)。被告:姜彩琴。原告汪南洋诉被告江小华、姜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睿于同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南洋、被告江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到2015年9月13日前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江小华、姜彩琴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小华、姜彩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小华、姜彩琴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复印件章),拟证明被告江小华、姜彩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江小华答辩称:对本案中的借款200000元是认可的。但是该借款其实在2014年9月份产生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江小华每月向原告支付66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分三年还清,借条每隔3个月左右重新写一次。被告江小华自2014年10月起,一直按照该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600元直至2015年11月止,共支付了92400元,之后实在无能力支付了。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应该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该从2015年12月开始计算,对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江小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小华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6600元,共支付92400元的事实。被告姜彩琴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小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是在该借条形成之前就产生的,并且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实际上被告江小华也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归还期限、违约责任协商一致而形成,并且被告江小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江小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小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之后双方应该按照该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小华、姜彩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汪南洋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江小华、姜彩琴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该借条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如需诉讼解决,诉讼所需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江小华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转款182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转款182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款172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款19200元。现因被告江小华、姜彩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江小华、姜彩琴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因此次诉讼已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南洋与被告江小华、姜彩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江小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江小华、姜彩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江小华、姜彩琴应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借款。现被告江小华、姜彩琴未完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小华、姜彩琴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小华在该借条形成后向原告分期转款,其中借款期限内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后的转款行为应先扣除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辩称被告江小华的转款部分均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因不符合借条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同期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350000元的借款,被告江小华在庭审中自述每期返还另一笔350000元借款的金额为11600元,故其余部分为返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江小华于2015年6月12日返还原告6600元,于2015年7月13日返还原告6600元,至2015年9月13日尚余借款本金186800元;2015年10月16日转款的5600元中,经核算,利息为3861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为1739元;2015年11月11日转款的7600元中,经核算,利息为308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为4516元。综上,被告江小华、姜彩琴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5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此外,被告江小华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5年8月、9月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华、姜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南洋借款本金1805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小华、姜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汪南洋负担332元,由被告江小华、姜彩琴负担2006元。原告汪南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小华、姜彩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汪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