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执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重庆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江执字第0140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568号14幢。法定代表人韦晓波,总经理助理。被执行人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南段138号。法定代表人蔡光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重庆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47988.3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承办人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647988.3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重庆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47988.3元。二、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