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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15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害人严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波银行处使用ATM机取款后,忘记拔出银行卡便离开,被告人许某趁机利用被害人严某已输入银行卡密码的便利,立即使用ATM机分三次取现,从被害人严某该宁波银行账户内共窃取现金3000元。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小灵通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银行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严隆杰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