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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宋某、宋汉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汉东,个体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宋汉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宋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宋汉东与段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驾驶被告人宋某租赁的鄂F×××××黑色别克轿车,从湖北省襄阳市前往郧西县城实施盗窃,为了逃避查处,三人使用了鄂C×××××车辆套牌。当晚23时许,三人窜至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大厦小区,由被告人宋汉东和段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宋某采取拨门入室方法进入该小区居民住宅实施盗窃,分别盗走马某价值3027元黄金金珠项链一条(含吊坠)及人民币4500余元、杜某价值3085元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数十元。被告人宋某进入被害人杜某住宅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杜某。被告人宋某、宋汉东与段某遂驾驶车辆逃离郧西县城关镇返回襄阳市区,被告人宋某将所盗黄金项链秘密据为己有,而后将所盗赃款予以均分,每人得款一千余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宋汉东在湖北省襄阳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宋汉东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马某、杜某的全部财物,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宋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马某、杜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宋某、宋汉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宋汉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汉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宋汉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马某、杜某的全部财物,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杜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宋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金富审 判 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