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婷、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五里河家园C座62号1-9-7室内,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秦某贩卖白色晶体5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1日,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贩卖的毒品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捕现场录像及聊天截图等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