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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孟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455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被告:孟某甲。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孟某甲立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孟某甲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某公司所借,与被告孟某甲无关,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共同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孟某甲借款1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借款,被告孟某甲系经办人,而非借款人。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共同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孟某甲借款1100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欠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被告某公司、孟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公司、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