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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海宪伟与许文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宪伟,许文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61号原告海宪伟,男,1977年4月29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博,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其军。委托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昶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宪伟诉被告许文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宪伟的委��代理人苌高真,被告许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其军、刘志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何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宪伟诉称,2015年8月31日19:40贾春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行驶至上街区新老310国道交叉口时,因被告许文博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措施不当,导致原告车辆与另一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文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许文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在原告车辆已经评估且维修完毕,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任何赔偿。原告特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0元【庭审中,原告海宪伟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许文博承担1542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包括:修车费用48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534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后的30%由许文博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博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海宪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属于案外人,不具有诉讼资格主体。二、2015年8月31日,答辩人驾驶豫A×××××号轿车因超车致使贾春峰驾驶的豫A×××××号车辆与郭锦辉驾驶的豫A×××××车辆相撞。当时只是一个轻微的追尾交通事故,前方车辆豫A×××××都没有事么车损现象,只有贾春峰驾驶的豫A×××××车辆前脸轻微车损,发生交通事���后,海宪伟、贾春峰只主张3000元可以和解,由于公安部门介入并牵涉保险理赔,没有支付,而如今被答辩人海宪伟主张其车损48000元。让答辩人承担16700元与其车辆损失不符。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三方到上街区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答辩人赔偿贾春峰驾驶的车辆损失的30%,由于双方驾驶的车辆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所以特别约定贾春峰驾驶的车辆车损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事到如今,贾春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估价。鉴于以上事实,贾春峰没有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致使赔偿不能到位,而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双方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事故经过我公司现场勘查,一被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2000元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的定损额为4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文博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老310国道交叉口处超车时,致贾春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锦辉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第20150831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锦辉无责任。2015年9月2日,许文博作为甲方、贾春峰作为乙方,郭锦辉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赔偿乙方此次事故车辆损失30%,丙方无责(乙方车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估价金额为准)。事故处理完毕后,甲乙丙三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许文博作为被保险人发动机号为车辆豫A��××××号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许文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2015年10月8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豫A×××××号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出具郑价事车鉴(2015)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载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海宪伟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2400元。同日,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NO:00057510发票一张,载明:“名称:豫A×××××;配件及工时、施救费价税合计¥51000.00”。庭审中,海宪伟确认上述“协议书”达成后,接到过定损通知,亦曾前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定损,但不清楚定损结果;许文博对上述“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车辆损失定损单的内容过高,与事实不符”;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认豫A×××××号车辆事故后经该公司定损为40500元,该金额是经该公司、车主、修理厂共同参与确定。另查明,豫A×××××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以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海宪伟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海宪伟自愿将豫A×××××号车辆挂靠在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协议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许文博,其已于2014年9月25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贾春峰已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D。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依豫A×××××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内容以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宪伟签订的“挂靠协议”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海宪伟系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权就涉案事故对豫A×××××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2015年9月2日许文博、贾春峰与郭锦辉达成的“协议书”系该协议当事人就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海宪伟作为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准许贾春峰驾驶该车辆之事实以及海宪伟确认上述“协议书”达成后,接到过定损通知,亦曾前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定损之情形���应当认为海宪伟知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且上述“协议书”的效力及于海宪伟。海宪伟现依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NO:00057510发票主张相关财产损失,但许文博对上述“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且海宪伟亦曾前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号车辆定损,故无法确定上述“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海宪伟主张的损失应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认的豫A×××××号车辆事故后定损价40500元为依据计算。依许文博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情形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海宪伟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38500元(40500元-2000元),依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由许文博向海宪伟支付车辆损失11550元(385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海宪伟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许文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宪伟支付车辆损失11550元;三、驳回原告海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海宪伟承担30元,被告许文博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