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珍礼、陈美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张珍礼,陈美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519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珍礼。被告:陈美芽。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珍礼、陈美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珍礼、陈美芽返还担保代偿款37884.77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珍礼所有的浙J×××××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张珍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珍礼以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向银行透支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若未按期归还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珍礼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珍礼、陈美芽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张珍礼向银行透支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并对两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珍礼又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张珍礼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胜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珍礼与被告陈美芽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银行透支借款及担保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美芽作为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张珍礼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银行代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7884.77元,结清了银行的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珍礼、陈美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7884.77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珍礼所有的浙J×××××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张珍礼、陈美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