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继正与谢菊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正,谢菊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潘继正。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菊米。原告潘继正为与被告谢菊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谢菊米偿付货款3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批发购买鞋子,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该款至今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菊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继正货款人民币3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谢菊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