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建勇、王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勇,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勇,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强,男,汉族,1996年6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勇、王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勇、王强伙同“小黑”(在逃)经合谋,于2015年12月17日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侧路,用弹弓弹射分别将停放在此的高某2的鄂A×××××沃尔沃牌越野车、肖某某的鄂A×××××路虎牌越野车、侯某某的鄂A×××××东风本田CRV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打破,进入车内,并盗得高某2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等财物。被告人郑建勇、王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勇、王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建勇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人民币5000元,现暂扣于本院。被告人郑建勇、王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勇、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交清)二、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对被告人郑建勇退赔的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高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