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3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元,无共同债权。自结婚以来,夫妻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闹,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普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感情依旧不和,原告独自到外省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4.2000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两份(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3页),证明目的: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就算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且还有共同债务欠胡成贵100**元、张金国5000元、周同3000元,这些钱是用于买车和医治孩子。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一份(原件1页),证明目的:证实杨某甲因病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发票7份(原件6页和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被告为医治杨某甲支出医疗费用15692.14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原告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有共同财产如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元(系欠向陶平发购买冰箱的部分价款)。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某甲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5692.14元,其中14839.89元已用合医进行报销。现被告与家人居住在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与家人共同经营小店及卖菜为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同生活,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及住所,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一部分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权利的主张,请求判决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元的分担问题,因该债务是欠向陶平发购买冰箱的部分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另辩称的“还有共同债务:欠胡成贵100**元、张金国5000元、周同3000元,这些钱用于买车和医治孩子”,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共同债务情况,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医治孩子的医疗费已用合医进行报销,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