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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玲与被告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86号原告赵玲,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中固镇沙河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崔家骥,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阿敏,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单元***室,系被告梁涛表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玲与被告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玲及委托代理人崔家骥、被告梁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阿敏、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5年8月28日7时10分许,在开原市102线849KM+900M处路口,被告梁涛驾驶辽MTC6**号出租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与原告赵玲驾驶辽M518**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辽MTC6**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712875万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07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40元、差旅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3.0242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涛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梁涛的损失修车费、存车费、误工费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剔除,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司法鉴定,诉讼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赵玲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梁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42天;3、开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发票5张及清单,金额9862.75元;4、开原市口腔病防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开原市口腔病防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4张、药品缴费单1张、处置笺2张,金额7266元;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月工资为30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辽MTC6**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梁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赵玲提供的证据1、2、4、6,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清单显示原告三级护理为20天,不应给付护理费。对证据5,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应剔除。经审查,其中3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790元,由医保统筹支付198.13元,原告支付591.87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剔除。药品缴费单、处置笺不是交费凭证,金额为128.4元,亦应予扣除。对证据7,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依法酌定给付。对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保险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10分,在开原市102线849KM+900M处路口,被告梁涛驾驶辽MTC6**号出租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与原告赵玲驾驶辽M518**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撕裂伤、牙外伤、右肩部外伤、双膝部外伤,住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22天,三级护理2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冠折断、部分缺失,并在开原市口腔病防治院诊疗。另查明,辽MTC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80222万元(即开原市中心医院9862.75元+开原市口腔病防治院7266元-医保统筹支付198.13元-药品缴费单、处置笺128.4元=1.680222万元)、误工费4200元(3000元/月÷30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为2117.28元{96.24元/天×(42天-20天三级护理)}、交通费500元,计2.4459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梁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辽MTC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98.13元和非正式收费票据部分128.4元,计326.53元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三级护理为20天,该部分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给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玲1.681728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玲5349.55元(即医疗费1.6802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642.22元×70%);(三)、原告赵玲自负2292.67元(即医疗费1.6802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642.22元×30%);(四)、被告梁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梁涛负担385元,原告赵玲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