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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家成与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成,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59号原告:金家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海洋,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赵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原告金家成与被告程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程海洋、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成诉称:2015年7月2日8时35分许,程海洋驾驶皖BFXF**小型轿车往新淮方向沿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路面,途径淮九路与浮峨路交叉路口,遇沿浮峨路自南向北行驶金家成驾驶的皖B3A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叉口中间附近两车发生接触,造成金家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上述事故经芜湖市三山区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程海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家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16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程海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程海洋。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组织机构类型。6、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金家成因该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7、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二次手术费的评定。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去的鉴定费。9、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10、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11、证人金某某、方某某当庭证明:我们和金家成平时在一起做木工,主要在芜湖、南陵等地的工地上做,大约好几年了,每月工资七、八千元。被告程海洋未作辩解,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程海洋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程海洋驾驶皖BFXF**小型轿车往新淮方向沿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路面,途径淮九路与浮峨路交叉路口,遇沿浮峨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金家成驾驶的皖B3A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叉口中间附近两车发生接触,造成金家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等。此次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海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9000元整,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程海洋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皖BFX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海洋,被告程海洋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海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程海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皖BFXF**小型轿车投保了5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程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8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4、二次手术费9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天,每天100元,即100天100元/天=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居民户,长年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180天,每天酌定130元,误工费为180天130元/天=23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598.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2326.67元;伤残等费用为97472元;财产损失为800元。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7472元+10000元+800元=108272元。超出部分32326.67元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共承担赔偿责任为140598.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海洋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余款1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家成人民币127098.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海洋人民币13500元。三、驳回原告金家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金家成负担260元,被告程海洋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