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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威与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54号原告陈威,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住湘潭县排头乡同心村大寺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陈兵(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湘潭县排头乡仓冲村陈家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陈锋,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住所地湘潭县排头乡铜梓村铜梓组。法定代表人彭地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永,男,1984年7月2日出生,该院副院长,住湘潭县排头乡红卫村。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威诉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兵、陈锋,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损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2015年10月1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陈某某(出生于2012年4月1日),当时孩子没有办理户口,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之子的抚养费没有依据,现孩子户口已经办好,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9504.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人×30%]。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辩称:1、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讼时并没有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之子在医疗损害发生一年后出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损伤,2012年10月2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该案经多次审理,2015年10月1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承担原告损失(215216.11元)8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陈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出生,因没有及时办理户口,原告在此前诉讼时未请求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的赔偿。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项损失。另查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项目均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6188.1元(13403元/年×18年×30%÷2)。以上事实主要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于2012年诉讼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于2015年10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终审),原告诉讼时曾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对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其此前提起诉讼而中断。2015年10月终审判决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止,现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该项损失以此前生效文书确认的相关标准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80%)计算为28950.48元(36188.1元×80%)。3、2012年12月,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诉讼时,其小孩已出生,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已相应发生,被告辩称原告医疗损害发生时无小孩,现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威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28950.48元;二、驳回原告陈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继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