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戴建琼与许徐波、廖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琼,许徐波,廖洪霞,朱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72号原告戴建琼。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徐波。被告廖洪霞。被告朱伟锋。原告戴建琼与被告许徐波、被告廖洪霞、朱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廖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徐波、朱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廖洪霞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许徐波、廖洪霞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中300000元借期五个月,另5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朱伟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许徐波、廖洪霞提供了800000元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许徐波、廖洪霞未按约还款,朱伟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许徐波、廖洪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朱伟锋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徐波、朱伟锋未作答辩。被告廖洪霞辩称:借款300000元是朱伟锋使用,之前的利息我是有支付的,是打款到戴建琼卡上,我自己只使用了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许徐波、廖洪霞向原告借款并由朱伟锋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8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廖洪霞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中一部分通过朱伟锋还给了原告。被告廖洪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朱伟锋借据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中300000元系朱伟锋使用及已通过朱伟锋支付利息4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据认为系许徐波、廖洪霞与朱伟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转交利息,但收到过许徐波、廖洪霞通过汇款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许徐波、朱伟锋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许徐波、朱伟锋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廖洪霞提交的朱伟锋借据,因无法证实原告知情,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朱伟锋情况说明,因无法证实该款已经通过朱伟锋转交给原告,也无法证实朱伟锋系原告代理人,故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许徐波、廖洪霞在借款后曾经支付利息20000元。戴建琼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戴建琼与许徐波、廖洪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朱伟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许徐波、廖洪霞未按约返还借款,朱伟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洪霞提出其借款中有300000元实际系朱伟锋使用,因该事实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廖洪霞提出已经支付43200元的利息交给朱伟锋,由其转交给原告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朱伟锋已将该款项全部转交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徐波、廖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建琼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朱伟锋对上述许徐波、廖洪霞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徐波、廖洪霞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2元,减半收取6811元,由许徐波、廖洪霞、朱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