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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013号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清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基平,男,汉族,系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赵威,男,汉族,系该物业公司经理,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李爽,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任满,男,汉族,系原告之夫,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松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李爽的委托代理人任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爽于2011年10月22日办理某街x号的入住手续,并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1,934元,但原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按照约定若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1,7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934元、滞纳金1,7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其进住后原告未对被告房屋进行维护,故其未向被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及2015年10至今2016年1月物业费,共计1934元。如原告定期维护房屋并及时修理,且恢复房屋供水,被告同意交纳上述物业费。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滞纳金1784元,因为上述滞纳金没有收费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入住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被告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时,在原告提供的入住文件及物业服务费用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对入住璟悦香湾小区的业主按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予以计费。现原告对管理的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因其居住房屋内墙面漏水未予修复等原因尚拖欠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催费通知单、证人吴晓雷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璟悦香湾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在被告入住时其已经在物业服务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的抗辩理由,因所购房屋的质量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案主张。业主如遇到物业收费分歧应通过业主委员会等合法途径反映,不宜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解决问题,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欠缴金额,根据被告房屋面积128平方米,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房屋面积按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为1元/月/平方米的计费标准,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止期间合计15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9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交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因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有瑕疵,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