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胡文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胡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丽,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胡文波,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丽、胡文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丽有车牌号川A****1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丽所有的车牌号川A****1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