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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特20号申请人周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白某。被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申请人弟弟),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叶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被申请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诉称,我是周某甲的爷爷,我儿子周某乙和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周某甲。周某甲父亲于2009年8月2日因病突然离世,周某甲受打击出现精神异常,在2011年正月十六周某甲独自一人在家时将自己的左手剁掉,张某将周某甲送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周某甲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后在2012年就具备出院条件,但其监护人张某一直不给周某甲办理出院,严重侵害了周某甲的权益,不适合做周某甲的监护人,而周某甲自幼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将近10岁时才和父母一起生活,周某甲和爷爷奶奶的感情深厚,且申请人虽然年事已高但身体硬朗,能够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故申请人要求将监护人由张某变更为周某。被申请人张某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监护人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3月28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治疗,该类型分裂症病人有妄想、幻听、幻视等症状,伤害自己及攻击他人,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长期用药治疗,如果药一旦跟不上,复发的几率高达90%以上,监护人基于此项考虑为了周某甲的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没有接周某甲出院,并没有侵害到被监护人的权益,而是为他负责。在周某甲住院期间,监护人一直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平均每20多天就去看望一次,每逢节日都和母亲去看望周某甲,周某甲每月看病生活费用除掉医保报销外需自费2000多元,都是监护人负担的。申请人为87岁高龄老人,不具备监护一个20多岁年轻并患有精神分裂症病人的资格,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和(已于2009年8月2日去世)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周某甲。申请人周某系周某甲的爷爷。被监护人周某甲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3月28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治疗至今,2012年3月30日周某甲被沈阳市皇姑区残联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监护人为张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被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与周某乙和结婚证复印件、病情介绍单复印件2份、诊断书复印件、住院医疗款收据、伙食费收据、沈阳市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复印件、被监护人残疾人证复印件及本庭依职权调取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周某甲病情介绍单、被申请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被监护人周某甲系精神二级残,应该由监护人进行监护。申请人主张被监护人周某甲经医院治疗已具备出院条件,而其监护人张某迟迟不为其办理出院,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周某甲的利益,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张某的监护资格,并申请变更监护人为周某,被申请人张某对此予以否认,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张某的监护资格,并变更监护人为周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叶南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