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张丽与岳清钦、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张丽,岳清钦,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负责人岳玉叶,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丽。被执行人岳清钦。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岳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岳孝伟,厂长。本院在执行(2007)临兰执字第5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张丽与被执行人岳清钦、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以下简称东岳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家坞村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家坞村委称,一、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与张丽诉岳清钦、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中根本不存在岳清钦的房屋拆迁款,本村所在区域的所有被拆迁户,都是直接与柳青街道办事处(原南坊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对被拆迁户只进行房屋置换,不进行货币补偿。建设工程款专款专用,异议人是无权支配的。因此,自2005年至今,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从来就没有被执行人岳清钦、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的拆迁补偿款。法院直接扣划异议人的自有资金,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三、从来不存在异议人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之事,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岳清钦的楼房,但无权扣划异议人的账户资金。综上,法院应当将2015年4月15日从异议人账户扣划的资金91731元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张丽辩称,1、岳清钦的仓库拆迁补偿款91731元,拨到村委后,村委明知是岳清钦的补偿款,却把这笔钱给了一位名叫梁立英的案外人,村委不能将应该还给(2007)临兰执字第53号的钱随便挪用。2、村委某领导说91731元为被执行人岳清钦仓库的拆迁补偿款。被执行人岳清钦、东岳化工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丽诉被执行人岳清钦、东岳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临兰民一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岳清钦、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执行人岳清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丽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化工厂对岳清钦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临兰执字第53号。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7)临兰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岳清钦所有的存放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岳家坞村民委员会的房产拆迁款91731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帐号:80XXXXXX15)。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将岳家坞村委在临商银行金升支行的80XXXXXX16帐号的存款91731元扣划至本院执行局账户。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7)临兰执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兰山区南坊街道岳家坞村岳清钦名下的房屋一处作价8.1万元归案外人梁立英所有,以折抵岳清钦所欠梁立英的借款,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临集建(1992)字第26230413号。2012年5月19日,案外人梁立英诉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5289号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案外人梁立英房屋损失8.1万元。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36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银行存款91731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帐号:80XXXXXX15)。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宗。2013年1月24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依法对异议人岳家坞村委在临商银行金泰支行处的帐户存款91731元予以冻结。2013年2月1日,本院对上述存款扣划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2月5日,案外人梁立英支取了90616元,剩余款项1115元为执行费。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6日,岳家坞村委以涉案款项为其自有资金,并非被执行人岳清钦的拆迁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异议人为证实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临兰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07)临兰执字第1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梁立英诉岳清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兰山区法院通过被执行人岳清钦的位于岳家坞村的房产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临集建(1992)字第26230413号),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裁定归梁立英所有,产权转移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此后,岳清钦在岳家坞村已没有房产。2、(2011)临兰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临兰执字第360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临商银行金升支行的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证明因异议人岳家坞村委在未通知梁立英的情况下,将原属于岳清钦后经法院裁定归梁立英所有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临集建(1992)字第26230413号)组织拆迁,梁立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获法院支持,法院通过(2012)临兰执字第360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2月1日从异议人账户上划款91731元,异议人因此获得在损失范围内对岳清钦的追偿权。3、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临政发(2006)25号,证明根据市政府文件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执行的是房屋产权置换,上级政府拨付到异议人账户上的是专款专用的建设工程款,没有任何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南坊街道岳家坞村57号楼、59号楼平面图,证明岳家坞村所分楼房中没有被执行人岳清钦的楼房,其中59号楼107室为岳孝军所有,是岳孝军以自己的房屋产权置换取得;57号楼303室为岳孝丽自己出钱购买的,以上两处房屋均非被执行人岳清钦所有。5、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07)临兰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年2月23日作出的(2007)临兰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通用凭证一份,证明第一份裁定书错误的将岳孝军和岳孝丽的房产作为岳清钦的房产预查封(当时尚未建成),同时证明兰山法院根据第二份裁定书错误地将并非被执行人的岳家坞村委作为被执行人,从异议人账户划走91731元,划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该款应当尽快退还到异议人账户。申请执行人质证称,我2006年查封岳清钦的两套平房和厂房,拆迁后不应该再重新分配给其他人,这91731元书记和会计明确说过是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各方在听证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执行材料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岳清钦到期债权之前,需查明在异议人即执行协助义务人岳家坞村委处是否有被执行人岳清钦的房产拆迁款91731元。该案执行承办人在未查明异议人处是否有被执行人岳清钦的房产拆迁款、该款是否已履行等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向异议人岳家坞村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案涉款项,有失妥当,应予纠正。执行承办人如查明异议人处无被执行人岳清钦的房产拆迁款,而申请执行人仍坚持认为异议人处有被执行人岳清钦的房产拆迁款,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只有查明被执行人岳清钦在异议人处有房产拆迁款91731元后,本院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依据扣留、提取裁定,向协助单位岳家坞村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款项予以扣留、提取。其三,异议人作为协助义务机关,如不协助本院执行,本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立即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予以罚款;罚款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其四,只有在依法定程序,作出对案外协助义务人直接强制执行的裁定后,方可直接对案外协助义务人强制执行,现有法律规定仅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已作出对案外协助义务人的到期债务予以强制执行裁定书;二是已作出责令案外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三是已作出对案外协助义务人予以罚款的制裁决定书。其他情形下,均不可对案外协助义务人强制执行,只能要求其协助调查或协助执行。其五,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07)临兰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被执行人岳清钦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书,不是对案外人岳家坞村委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其强制执行的对象并非异议人岳家坞村委,而执行员却直接以该裁定书强制执行异议人岳家坞村委的银行存款,采取的该执行行为与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出现错位,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依据(2007)临兰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所作的扣划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的91731元的执行行为,将扣划的91731元退给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