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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藏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往安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昌镇气象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2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熊某某血样提取表、熊某某血液检验报告、熊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熊某某行驶证、驾驶证、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复查申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8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毒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检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