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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纪元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孙海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孙海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纪元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海仁,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旭,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纪元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孙海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元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臧海涛、被告孙海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纪元伟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在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孙海仁驾车违反让行规定,与纪元伟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至纪元伟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元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纪元伟经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一级。现纪元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01419.22元、误工费44759.7元、护理费44916.96元、定残后护理费64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纪宇航生活费68624.56元、被扶养人宋立刚生活费343122.8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纪元伟要求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有异议。孙海仁辩称:吉EP94**号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有异议,我认为我的责任不应该这么大。对于纪元伟的各项请求我不同意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吉EP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紫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由东向西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由北向南朱志文驾驶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纪元伟受伤,吉EP94**号车辆上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受伤,吉EP31**号小型客车乘员纪元伟、朱傲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纪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朱志文、周宏伟、王野、徐明、纪元伟、朱傲无责任。纪元伟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梅河口市友谊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纪元伟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植物生存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均已另案诉讼。现纪元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4689.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海仁的医疗费票据35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12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1张、梅河口市友谊医院7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8张、天宝神经专科医院7张,共计金额人民币482791.22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纪元伟的诉讼请求和平安保险公司、孙海仁、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孙海仁、纪元伟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及纪元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孙海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元伟负次要责任,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车辆无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孙海仁应承担70%赔偿责任,纪元伟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纪元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纪元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因其提供的晟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无正式票据,且未提供需用药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纪元伟共计花费人民币48279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纪元伟四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1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0元(100元/天×171天);3、关于护理费,纪元伟住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36天,其护理费应为25560.48元(124.08元/天×35天×2人+124.08元/天×136天);4、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8日,评残日为2015年11月5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9个月零18天,其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其从事运输业,因纪元伟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6522.19元(9个月×2698.75元/月+124.08元/天×18天);5、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纪元伟被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依赖为647700元(32385元/年×20年);6、残疾赔偿金,因纪元伟被鉴定为植物生存1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纪宇航系纪元伟之子,现年1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24.56元(17156.14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宋立刚系纪元伟母亲,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立刚无经济来源,对被抚养人宋立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8、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给纪元伟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综上,纪元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护理费25560.48元、误工费26522.19元、护理依赖647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纪宇航生活费6862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9354.85元。纪元伟的上述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部分,与吉EP31**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方馨平及车上乘员沈桂霞、朱傲以及吉EP94**号车辆乘员徐明、王野、周宏伟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获赔数额。即在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9611元【(纪元伟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纪元伟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242.72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07216.47元【(纪元伟误工费等损失1258763.63元/纪元伟误工费等损失1258763.63元+沈桂霞误工护理费32679.70元)×110000元】;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971.04元【(纪元伟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共计14910.27元+纪元伟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纪元伟误工、护理费等共计10885.64元【(纪元伟误工费等损失1258763.63元/纪元伟误工费等损失1258763.63元+徐明、周宏伟、王野误工费等共计13223.64元)×11000元】。纪元伟剩余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比例应获赔295045.37元【1759354.85元(全部损失)-700元(鉴定费)-128684.1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0%/1759354.85元(全部损失)-700元(鉴定费)-128684.1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0%+方馨平车损11242元+沈桂霞、朱傲损失7918.21元×300000元】;纪元伟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孙海仁与其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元伟医疗费9611元、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7216.4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68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元伟医疗费971.04元、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885.6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85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元伟2950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孙海仁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纪元伟845934.12元【(合理损失1759354.85元-交强险获赔部分128684.15元-鉴定费700元)×70%-商业险赔付部分295045.37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4642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纪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孙海仁负担723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海仁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纪元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