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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永强诉王文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强,王威振,王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05号原告韩永强,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威振,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学,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永强诉被告王威振、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振、王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强诉称,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文学个人借原告款3000元,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了欠条,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原告款8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威振、王文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韩永强水泥款80000元,为此,由被告王威振执笔为原告韩永强出具“今欠现金捌万元(80000),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欠条一份,被告王威振、王文学在该欠条上签名。另被告王文学欠原告韩永强款3000元由被告王文学书写于该欠条上。后原告韩永强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威振、王文学欠原告韩永强款属实,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韩永强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实属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欠原告韩永强款及利息。原告韩永强提供的欠条上显示所载明的内容分为两部分,即被告王威振、王文学共同欠原告韩永强款8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和被告王文学个人欠原告韩永强款3000元。依据欠条上所载明的事实,二被告欠原告韩永强款8万元是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对欠款本金8万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学欠原告韩永强款3000元是被告王文学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文学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3000元的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振、王文学偿付欠原告韩永强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王威振、王文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文学偿付欠原告韩永强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永强要求被告王文学支付3000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威振、王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