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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媛与沈洁、谢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沈洁,谢晓东,褚狄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袁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洁,职业不详。被告:谢晓东,职业不详。被告:褚狄波,职业不详。被告:XX,职业不详。原告袁媛为与被告沈洁、谢晓东、褚狄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洁、谢晓东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8000元,支付利息2232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褚狄波、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沈洁、谢晓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褚狄波、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指定向被告谢晓东账户实际汇款558000元。但至今被告沈洁、谢晓东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褚狄波、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洁、谢晓东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褚狄波、XX也未尽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原告之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洁、谢晓东共同归还原告袁媛借款55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褚狄波、XX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褚狄波、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洁、谢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2元,由被告沈洁、谢晓东、褚狄波、XX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