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云与何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何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42号申请执行人周云,女,生于1991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麻城乡。被执行人何苓,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麻城乡。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负责人李春,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周云申请执行何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5543.76元及利息、何苓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60元,同时被执行人何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苓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账户内有存款,现因被执行人至今何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划拨)被执行人何苓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账户内的存款6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