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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与被告王新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王新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70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东埔口百德畔山1号28-33、35号。负责人陈仁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雅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涂世钊,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新量,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王新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世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诉称,被告王新量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经原告审查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王新量签发卡号为6283190200068835的公务卡一张。被告王新量于2013年8月15日激活使用,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22404.87元、利息1501.6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量立即偿还原告公务卡借款本金22404.87元、利息1501.6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9.28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公务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新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新量向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泉州银行公务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该申请人声明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甲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保证遵守《泉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泉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同时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公务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泉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指被告王新量,下同)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下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公务卡办理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到期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包括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其公务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违反《泉州银行公务卡章程》、本合约及其他用卡规定或与甲方发生纠纷,甲方保留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收回乙方的公务卡的权利或不发卡给乙方的权利,甲方也有权取消乙方继续使用公务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公务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并追回全部欠款等条款。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审核通过后向被告王新量发放了卡号为6283190200068835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8月15日开户,信用额度为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日。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新量因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404.87元、利息1501.6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泉州银行公务卡申请表》、《泉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泉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公务卡收费标准》、《泉州银行自动还款协议书》、泉州银行贷记卡管理系统账户信息查询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新量向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泉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泉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泉州银行自动还款协议书》等规定,原告同意并向被告王新量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王新量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王新量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新量应将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2404.87元,利息1501.6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9.28元偿还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应按《泉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被告王新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404.87元、利息1501.65元及滞纳金等费用1119.2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泉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新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佳 鸿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