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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左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广州融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奕豪园A17、A18、A19卡。法定代表人:麦永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立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泽,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左凯娥。被告:左凯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邝青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玉玉,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石金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广州融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胡辉。被告:胡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卜立君,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卜正武,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左彬书,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诉被告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广州融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固公司)、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麦永锋、委托代理人林泽、缪立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盈公司、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融固公司、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因被告安盈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安盈公司向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合计4922743.0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逾期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共计383496.44元);2.被告安盈公司、融固公司、左凯娥、石金山、邝青华、李玉玉、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被告安盈公司、融固公司、左凯娥、石金山、邝青华、李玉玉、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对被告安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对处置被告左凯娥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号白朗峰花园X幢X房)所得价款就上述1-2项诉讼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各项请求中费用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合计为5306239.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融固公司、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盈公司向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922743.0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包括复利、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为383496.44元;2.被告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对被告安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的上述债权对处置被告左凯娥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号白朗峰花园X幢X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安盈公司、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与安盈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767XX021],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整,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由左凯娥作为抵押人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与左凯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67XXX21A],约定由左凯娥提供其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号白朗峰花园X幢X房[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对安盈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601.07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1日,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另查:2014年8月11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分别与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编号分别为:767XX001、767XX002、767XX003、767XX008],约定担保人为确保被担保人安盈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10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2014年8月14日,安盈公司(甲方即出票人)与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乙方即承兑人)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xd2014X06、xd2014X07],同时约定收款人为融固公司,付款人为安盈公司;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在乙方依协议承兑汇票前,甲方须将占汇票金额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由担保人左凯娥对协议下的承兑款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需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乙方为甲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时一次性付清;承兑到期日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无须事先通知甲方即有权从甲方在乙方所有存款账户上划扣,对划扣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甲方)与安盈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保证金协议[编号分别为:xd2014X6B、xd2014X7B],约定乙方分别缴存保证金应占对应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xd2014X6、xd20140X7]项下安盈公司融资金额的50%;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必须将250万元整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由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应安盈公司要求分别出具两张面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编号分别为:20X5、20X6]。又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出具的账务信息清单显示,2015年2月15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向安盈公司分别支付承兑垫款2461272.18元、2461470.83元,合计4922743.01元。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安盈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申请开立了两张面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4日到期兑付,到期日当天因安盈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共垫付本金4922743.01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共欠息795509.83元。安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依约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还款,且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依约向安盈公司支付了承兑垫款4922743.01元,但安盈公司仍一直未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还款。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分别与安盈公司、左凯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分别与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与安盈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申请撤回对融固公司、胡辉、卜立君、卜正武、左彬书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二、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依约向安盈公司兑付银行汇票款项,已履行了兑付款项的义务,安盈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安盈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归还垫付款本息,至本案庭审时,仍未清偿。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向安盈公司垫付4922743.01元的事实有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提供的账务信息清单可以证实。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主张安盈公司向其清偿垫付款本金492274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罚息,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有权把出票人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盈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清偿逾期罚息(包括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为383496.44元。三、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届满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请求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对安盈公司所欠的本金4922743.01元及其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盈公司追偿。四、左凯娥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8月11日与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601.07万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请求上述债权对处置左凯娥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号白朗峰花园X幢X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922743.0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包括复利、利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为383496.44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对被告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的上述债权对处置被告左凯娥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号白朗峰花园X幢X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9472元(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安盈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左凯娥、邝青华、李玉玉、石金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王静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