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业辉与温忠媚、黄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业辉,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韦业辉,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银河街东方巴黎*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4********。委托代理人何兰清(系原告的妻子),1962年2月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银河街东方巴黎*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2********。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忠媚,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农民,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安乐村委会沙环头村12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4********。被告黄明天,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号大院*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0********。被告温忠耿,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旧菜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1********。原告韦业辉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离开了住所地,没有具体的地址可以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法治日报》向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发出应诉公告,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清、梁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业辉诉称,被告黄明天、温忠媚是夫妻。2013年10月12日起,被告黄明天、温忠媚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用于购买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129号财富广场一、二、三层商场,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黄明天、温忠媚出借款项,其中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共25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共185万元。被告黄明天、温忠媚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明天、温忠媚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被告温忠耿作为借款担保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温忠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是夫妻。2、被告温忠媚、黄明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韦业辉的44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借到原告440万元。3、农行卡转账凭证及对账单,证明何兰清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30日分别转账8万元、29万元、15万元至温忠耿账户;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何兰清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39万元至江莉账户;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分别转账24万元、30万元至温忠耿账户;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2013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至温忠耿账户,于10月30日转账60万元至江莉账户。以上转账共255万元。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委托韦业辉、何兰清将借款转至温忠耿、江莉账户;5、协议书、证明、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借钱用于购买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129号财富广场一、二、三层商场;6、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款被告用财富广场二、三层作为抵押物;7、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明涉案财富广场合浦银河商贸公司合法存在;8、房权证,证明温忠媚、合浦商贸公司已购买涉案广场的事实。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应以转账凭证为准。证据5-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是夫妻。2013年10月,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及其妻子何兰清将所有借款转账至温忠耿和江莉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从农村信用社转50万元至温忠耿账户;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从工商银行分别转24万元、30万元至温忠耿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从农村信用社转60万元至江莉账户。何兰清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30日从农业银行分别转8万元、29万元、15万元至温忠耿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从信用社转39万元至江莉账户。以上转账金额合计255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在钦州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到韦业辉人民币440万元整,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款的,自到还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罚利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债务人(即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特立此据。债务人(借款人):温忠媚、黄明天,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温忠耿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以及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转账支付借款在前,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出具借据在后,转账金额为255万元,借据金额为440万元,二者差额185万元。对于该185万元,原告陈述称是现金支付,但对支付时间、地点、次数、每次付款金额等未能作合理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本案应以转账金额255万元为借款本金。据此,原告依借据请求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偿还借款440万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予支持255万元。对于利息请求。借据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该期间利息,不予支持;到期日起的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温忠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因其未注明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30日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温忠耿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温忠耿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温忠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偿还原告韦业辉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0元,由原告韦业辉负担24063元,被告温忠媚、黄明天负担331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