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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河西村,被告人李某甲钻窗进入李某乙家中,在一楼卧室写字台柜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主动归还。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钻窗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河西村李某乙家中,窃得其一楼卧室写字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归还。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监控视频、谅解协议、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