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谈爱菊诉魏先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爱菊,赵星,李日梅,魏先茂,高新权,常德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88号原告谈爱菊,女,汉族,。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赵星,女,汉族。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李日梅,女、汉族。系受害人赵治利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焕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先茂,男,汉族。被告高新权,男,汉族。被告常德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法定代表人熊文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英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附属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武,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与被告魏先茂、高新权、常德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追加高新权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焕风、被告魏先茂、高新权、被告常德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英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共同诉称: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先茂驾驶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水桥南端桥头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赵治利骑二轮电动车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停车等候,由于魏先茂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上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轮与路边立岩碰撞失控后发生侧翻,在右侧翻过程中其右侧后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治利当场死亡、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8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直属四大队查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先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治利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魏先茂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作为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的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95404.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事实:被告魏先茂系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3、保险单。拟证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系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4、交警责任认定书。拟证事实:被告魏先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5、户籍底卡、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拟证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6、购车证明。拟证受害人财产损失。被告魏先茂辩称: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治利死亡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予以替代赔偿。被告魏先茂系被告高新权聘请的司机。被告魏先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新权辩称: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治利死亡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予以替代赔偿。被告魏先茂系被告高新权聘请的司机。被告高新权系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业主。被告高新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常德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被告高新权经营,被告魏先茂系被告高新权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予以替代赔偿。被告高新权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该予以返还。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划责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在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5、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魏先茂、高新权不持异议。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李日梅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业家庭户籍对待。②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①受害人赵治利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作为被抚养人的原告李日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②受害人赵治利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6,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先茂驾驶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水桥南端桥头加油站路段时,遇三原告亲属赵治利骑二轮电动车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停车等候,由于魏先茂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上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轮与路边立岩碰撞失控后发生侧翻,在右侧翻过程中其右侧后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治利当场死亡、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上8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德市交警直属四大队查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先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治利不负事故责任;2、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该车由被告高新权承包经营。魏先茂系被告高新权聘请司机;3、受害人赵治利于1965年3月14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李日梅1939年10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赵治利母亲,由受害人赵治利三兄妹共同赡养。原告谈爱菊系受害人赵治利之妻,原告赵星系受害人赵治利之女。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湖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19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新权垫付费用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高新权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补偿原告25000元(含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赵治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治利(已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魏先茂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新权承担,因湘J137**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高新权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魏先茂系被告高新权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丧葬费:24263元。2、死亡赔偿金:28838/年×20年=576760元;按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5年÷3=3250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住平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5、亲友处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本院酌定;6、财产损失:10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支持。损失合计:688525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8525元-110000元=578525元。共计赔偿:688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亲属赵治利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688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领取613525元,被告高新权领取7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4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原告谈爱菊、赵星、李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