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梁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我一直在张北县帽厂上班,工作比较辛苦,从2003年开始被告在老家养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不尽丈夫及家庭责任。我们从2013年大年初一开始,夫妻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两次诉请离婚,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正月初一,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原告梁某曾于2014年6月17日及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张北县油篓沟乡民政所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若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辰人民陪审员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