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372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粟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2月22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初一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粟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张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2月22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后双方一起在长沙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得知被告身患疾病,双方关系出现矛盾。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说夫妻在家庭琐事中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遇到矛盾时正确面对,冷静处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宽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尊敬,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本案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