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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学树等与李伦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玮,徐云兰,许学树,纪年英,李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591号原告许玮,男。原告徐云兰,女。原告许学树,男。原告纪年英,女。以上各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康真箴,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伦,男。委托代理人许锋,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诉被告李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康真箴及原告许玮、被告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晚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沿大连市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海汽车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许龙干相撞,致许龙干受伤。后,许龙干被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5年8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32015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许龙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第一被告同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玮系许龙干的儿子;原告徐云兰系许龙干的妻子;原告许学树系许龙干的父亲;原告纪年英系许龙干的母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但不能达成合意。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5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00元/天=700.00元;3、营养费7天×100.00元/天=700.00元;4、死亡赔偿金33,591.00元/年×20年=671,8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6、丧葬费63,611.00元/年÷2=31,805.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许学树于1934年11月17日生,8,830.00元/年×5年÷3人=14,716.60元、母亲纪年英于1941年4月25日生,8,830.00元/年×6年÷3人=17,660.00元、妻子徐云兰于1963年5月20日生,8,830.00元/年×20年÷2人=88,300.00元;8、交通费2,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伦按60%向原告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伦辩称,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护理用品费526.00元、尸检费2,670.00元、遗体整形费5,000.00元。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614.32元,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因没有鉴定结论支持,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我公司同意支付2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没有异议,妻子的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伦驾驶颐达轿车沿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海汽车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许龙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龙干经抢救无效于0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3201500160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龙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伦已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00元、门诊医疗费3,338.54元、护理费2,000.00元、护理用品费526.00元、尸检费2,670.00元、遗体整形费5,000.00元。经查,徐云兰与许龙干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许玮,许学树与纪年英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许龙干,长女许阿凤,次子许龙进;另查,辽BES7**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李伦;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32015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四原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李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龙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60%民事赔偿责任,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死者许龙干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予照准。尸检费及遗体整形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许龙干妻子徐云兰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死者近亲属来连处理后事,交通费2,000.00元予以采纳。被告李伦辩称已交住院押金10,0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已交6,000.00元,其余4,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549.52元(不含被告李伦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7天×100.00元/天)、死亡赔偿金671,820.00元(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20年)、丧葬费24,135.50元(已扣除被告李伦垫付的尸检费2,670.00元及遗体整形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父亲许学树(生于1934年11月17日)生活费14,716.60元(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0.00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母亲纪年英(生于1941年4月25日)生活费17,660.00元(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0.00元/年×6年÷3人)、交通费2,000.00元、被告李伦垫付的护理用品526.00元、护理费2,000.00元、门诊医疗费3,338.54元。因许龙干的去世,给其近亲属暨四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6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71,8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621,820.00元(60,000.00元+671,820.0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621,820.00元)、丧葬费24,13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76.60元(14,716.60元+17,6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80,332.10元,被告李伦承担(按60%)408,19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549.52元(10,549.52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5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9.52元,被告李伦承担(按60%)749.71元。上述由被告李伦承担的部分408,948.97元(408,199.26元+74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0元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58,948.97元(408,948.97元—商业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由被告李伦承担。被告李伦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000.00元、门诊医疗费3,338.54元、护理费2,000.00元、护理用品费526.00元、尸检费2,670.00元、遗体整形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34.54元,诸原告应承担(按40%)7,813.82元并予以返还。被告李伦实际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51,135.15元(258,948.97元-7,813.82元=251,135.15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医疗费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李伦赔偿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251,135.15元。五、驳回原告许玮、原告徐云兰、原告许学树、原告纪年英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0元(原告已预交)。诸原告与被告李伦各担负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