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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永忠与赵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忠,赵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44号原告刘永忠,农民。被告赵爱勇,农民。原告刘永忠与被告赵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忠诉称,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将青贮玉米7215公斤卖给被告,每吨255元,核款1839.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18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爱勇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每吨255元没有意见,我欠原告钱也是事实,但是欠多少我需要核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出库单一份,载明:单位刘永忠,品名毛(重)10770,皮(重)3555,2015年10月28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被告本人书写,当时过称是用地磅过的,但到底是市斤还是公斤需要核对被告的账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被告本人书写,较详细记载了原告售卖给被告青贮玉米的毛重、承载车辆的重量以及售卖日期,虽然没有写明明确的计量单位,但该笔交易系以地磅称重,原告解释称计量单位为公斤,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永忠将青贮玉米10770公斤(毛重)售卖给被告赵爱勇,承载车辆重3555公斤,实际交易青贮玉米净重7215公斤(10770-3555),双方约定每吨价格255元,双方交易核款1839.8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将青贮玉米售卖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忠青贮玉米款18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