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鹏飞、慕高峰、丁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鹏飞,慕高峰,丁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96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一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乔,该公司营业部员工。被告张鹏飞,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慕高峰,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丁小艳,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鹏飞、慕高峰、丁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乔与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高峰、丁小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慕高峰、丁小艳担保。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慕高峰、丁小艳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鹏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清偿能力,故无法清偿该借款。被告张鹏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慕高峰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借款是张鹏飞所用。该借款期限是1年,2015年7月10日到期,利息已清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慕高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小艳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借款是张鹏飞所用。该借款期限是1年,2015年7月10日到期,利息已清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丁小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鹏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慕高峰、丁小艳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鹏飞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鹏飞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故该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慕高峰、丁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鹏飞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慕高峰、丁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周学宝人民陪审员 宋志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