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与被执行人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493号申请执行人: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经营者:魏某,男,汉族,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业主,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宾馆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赵学礼,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皖1204民初字3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规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66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自查封、扣押财产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志 远审判员 贾 德 军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