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原系无锡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归案前公安机关仅掌握其小部分犯罪事实,其大部分犯罪事实系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销赃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发还了被害单位,最大限度减少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在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栖云苑小区,履丰苑小区等居民楼内,使用钢丝钳剪断强电井内的接地线后实施盗窃16次,窃得上述居民楼内的BV16平方接地电线3730余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0余元。窃后,被告人徐某将上述窃得的接地线分别销赃给了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钱胡路经营个体废品收购站的姜某乙、姜某甲,以及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龙延村西溪中心陆经营个体废品收购站的卓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卓某、姜某甲、姜某乙处查获上述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在被告人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马山栖云苑的暂住地查获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徐超的供述,证人姜某乙、姜某甲、卓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称重测量记录、称重测量录音录像、记账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损失电线统计、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