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958号原告:金某,女,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生有一儿吴甲,2009年9月23日被告购买了房一套,登记结婚后即于2009年12月开始夫妻共同还贷款每月1800元至今,已有6年3个月,共同还贷106200元。由于原被告均分别在杭州、上海打工,长期分居,加之性格不合,自2014年10月至今就不再有夫妻生活之实,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甲可随同被告生活,原告愿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00元/月至小孩18周岁止,保证原告的探视权;3、大铭山庄所购之房产属被告婚前所购,归被告所有,但自登记结婚后按揭还贷的费用、房子升值的价款以及该房装璜的费用,被告应补偿原告一半175300元;4、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储藏间(价款12427元),如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一半价款6200元,现有存款6万元,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出借给被告之弟的现款4万元应原被告共同各半享有,欠原告之母的现款2万应共同承担各半偿还;6、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自愿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特别是儿子吴甲出生以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为了生活,在每年春节后,被告是外出打工,但打工期间也常探望原告。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原被告的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歙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购买了徽城镇房一套,2009年6月16日付首付56000元,余额223000元在银行办理了15年按揭贷款,2010年2月1日办理了房地权证歙私房字第号房产证。现原告以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地权证歙私房字第号房产证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