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溟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96号罪犯胡溟岷,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康定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溟岷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甘中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甘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溟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5年度获得行政“记功”、“劳积”奖励各一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溟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溟岷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净 更多数据: